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,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共有两亿四千六百万人,占全国人口的18.7%,人口老龄化进程不断加快,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数也逐年上升。下面让我们来看看《民法典》是如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。
1、老有所养:赡养
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,在司法实践中,老人对于子女经济供养的诉讼需求逐渐减少,精神层面的需求越来越多,“精神赡养”类案件也逐渐增多。在此检察官提示,赡养老人不仅包括物质给予,还包括精神慰藉。
《民法典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,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、扶助和保护的义务。
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,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,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。
第十四条规定,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、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,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。
2、老有所依:意定监护人
成年人因身体、精神疾病等原因,导致不能辨识或者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的,需要确定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。《民法典》进一步确立了意定监护这一新的监护方式,允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本人意愿确定自己的监护人,赋予当事人更充分的选择权利。
《民法典》第三十三条规定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可以与其近亲属、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,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,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,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。
3、老有所居:居住
《民法典》物权编将居住权确定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,有效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租赁的灵活性,对实现“人民群众住有所居”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。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,可以通过合同、遗嘱方式设立,居住权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,同时应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为限。将遗嘱作为设立居住权的方式,可以说是对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尊重,也是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延伸保护。但需要注意的是,登记是居住权的生效要件,未经登记居住权不发生效力。
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,居住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,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、使用的用益物权,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。
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,居住权无偿设立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设立居住权的,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。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。
4、老有所安:继承
遗嘱是一种要式行为,非依法律规定的形式作成,不能发生法律效力。《民法典》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遗嘱形式,充分考虑到目前计算机、打印机的普及程度以及人们以录像记录事件、表达意思的行为习惯,积极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。同时为克服这类遗嘱容易造假的弊端,规定了相应的有效要件,即:第一、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;第二、打印遗嘱的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都签名,并注明年、月、日。录像遗嘱的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,并注明年、月、日。另外,《民法典》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,实现了遗嘱形式上的平等,降低了遗嘱变更和撤回的成本,进一步保障了老年人的遗嘱自由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,遗嘱人可以撤回、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。
立遗嘱后,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,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。
立有数份遗嘱,内容相抵触的,以最后的遗嘱为准。
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,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,注明年、月、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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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原文章信息:标题:“美好生活,民法典相伴”系列宣传——老年人权益保护,作者:本站编辑,来源:华阴市人民检察院,来源地址:)